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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亲属得到侵权赔偿后,是否还能得到工亡补助金?

  发布时间:2012-11-12 14:23:36


【法官简介】

王俊峰,新密市人民法院岳村人民法庭庭长

【案情】

    某单位职工丁建伟(化名)于2011年4月18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6日,丁建伟的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丁建伟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 000元。后丁建伟亲属于2011年9月15日向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丁建伟死亡为工伤。工伤决定生效后,丁建伟亲属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35 000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给丁建伟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后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用人单位不向丁建伟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丁建伟的亲属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问题】

    丁建伟死于交通事故,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已经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对其进行了赔偿,现能否支持丁建伟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利益?

1、不能支持,死者亲属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让受害职工在一次事故中获得双重利益。

2、应该支持,受害职工可以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利益。

3、民事赔偿后,判决工伤保险赔偿时并予补差,只对不足部分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判决。

【解析】

    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待遇独立于民事赔偿领域,民事赔偿程序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必然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职工丁建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就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建伟亲属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其应当得到双重赔偿,但是医疗费用除外。所以本案中,工亡职工的亲属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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