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性质及其司法救济
李晓玲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入手,认为工伤事故责任具有双重性质: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后再考察世界上认可工伤事故责任双重性质的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工伤事故的四种不同司法救济模式并进行比较研究,各指出其优劣;最后在结合前述两者的基础上,就我国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现状进行分析,认为工伤损害救济模式的立法选择目前是十分不清晰和不统一的,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因此建议我国在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模式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关键词】工伤事故责任 双重性质 司法救济
一、 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性质
关于工伤事故的定义,并无多大分歧,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对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则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它是社会保险关系,有的认为它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认为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
民法界则认为是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 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定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案例最后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的。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本案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其实,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伤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因而不存在工伤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
二、世界各国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模式之比较
通过上述对工伤事故双重性质的论述可知,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存在两种救济方式:工伤保险救济方式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在两种救济方式都予以产生时,国家允许人们如何去进行选择就涉及到工伤事故救济的模式(类型)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救济模式的选择是不同的,学者认为主要有四种模式。以下分别比较述之:
(一)选择救济模式
选择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选择权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法救济。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的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期限较短,因此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
(二)双重救济模式
双重救济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
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不足主要在于: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不仅未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2.违背了公平原则。此模式的实行,使受害职工获得双份经济利益,损害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是不公平的。
(三)取代救济模式
取代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这种模式多为发达国家所采用,其优点在于: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减少了诉讼。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权利。2.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起不到制裁责任人作用;而且工伤保险费是事前按法定数额交纳,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上的行为表现、主观状况无关,极易导致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不积极救助。3.放纵了民事侵权责任人。工伤事故一律不追究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违法侵权者的放纵,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
(四)补充救济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有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其优越性十分明显。其不足主要在于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
三、我国现行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现状及其模式选择
(一)我国现行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现状
从实践中关于工伤损害适用较多的几个立法文件来看,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并不十分统一,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具体表现在:
1、《民法通则》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就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二者的适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因此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是由工伤保险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实上,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是客观存在的,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其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制还是民事诉讼。
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的规定来看,显然将雇员作了“二分”的规定,一类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内的雇员,一类则是不适用它的雇员,同时,又区分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还是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如果是第一类且属于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情况则可以有两种救济方式可以选择,但对二者的适用关系则没有明确说明,实践中也有争议。
3、《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发生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有的学者另外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二)我国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模式选择
比较各国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采用处理工伤事故的司法救济模式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主要理由如下:
1、适用工伤保险救济有其必要。首先,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性质是明确的,《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都做了明确规定;其次,世界各国,包括不承认工伤事故双重性质的西方国家,也都是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性质的;再次,工伤保险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最后,侵权行为法的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且期限较长。
2、适用工伤侵权赔偿救济有其可能。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而工伤保险仅仅是一种解决方法,不能替代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因为保险的数额是固定的,未必能够填补工伤职工的实际损害;二是因为保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工伤保险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赔偿。
3、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职工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
4、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并制裁责任人,防止侵权损害再次发生。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人在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以后,有权就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保留对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
5、通过上述对世界各国工伤事故救济模式的优劣比较,可以看出,选择救济模式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采用双重救济模式的国家很少;采用取代救济模式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而且,上述三种模式缺陷都很多,均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补充救济模式优点多,不足少,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我国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总之,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工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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