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期供热工程中的耐火材料建筑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樊某,按合同约定樊某在施工期间对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费均由樊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樊某雇佣赵某到该工地干活。2012年10月17日13时左右,赵某在搅拌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不按操作规定清理搅拌机内的余料被搅拌机拉断左臂。当日,赵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赵某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9408.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570元、生活补助费1530元及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087.5元。
审判情况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樊某雇用原告赵某从事其承包被告某公司的窑炉砌筑工程,被告樊某支付原告赵某报酬,受被告樊某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樊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樊某应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且被告樊某经常在上班开工前向工人告知安全施工规程及安全操作规范,但原告赵某在明知搅拌机正常运转及没有关闭搅拌机电源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定清理搅拌机内的余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赵某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赵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针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樊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樊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费用1400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樊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87000元,被告樊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费用53013元,被告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和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劳务分包的施工组的生产安全,总承包人应该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