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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4-07-08 15:36:14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的一天,周小涛从朋友黄安那里借用一辆小货车,说是拉点东西,周小涛没有驾驶证,而黄安也没多问,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付某也是无证驾驶,事故造成付某受伤,摩托车后的乘车人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也不同程度损坏。黄安的小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的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黄安作为车主,为妥善处理事故,积极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受害方各项赔偿金共19.5万。事故发生后,黄安及时通知了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并按要求给保险公司提供了索赔资料,几天后,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电话通知周小涛(肇事司机)拒赔。车主黄安听到这个消息后,很是生气,在索赔不成情况下,将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黄安保险金12.2万元。而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按现有法律,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替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这次事故,是投保人违法将车借给无驾驶证人驾驶造成的,应由无证驾驶人周小涛,有过错的投保人黄安来共同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法官点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明确。第22条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强制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有垫付的义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对投保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不赔财产损失,但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免除。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黄安作为车主(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时是对该22条的应有法意加以运用,因当时的法律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后处理这类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法官判决观点:

    此案的审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依据当时法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仅规定此情况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共计1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医疗费1万)。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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