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初受理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纠纷,起诉的两家被告是新密煤业公司和山西建设公司(均系化名)。被告山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新密矿业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由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山西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的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法院审理。原告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提交答辩状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代位权”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山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管辖权异议实际有一个先决问题要解决,即要搞清楚本案的案由。本案的诉讼实际应为原告和被告山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被告新密公司将被告山西公司所欠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对此认同并向被告山西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新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地位应属于第三人,不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案情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山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山西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故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山西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