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第二款再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的观点,即“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根据具体的实践,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首先要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证书,如果公证处经过审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那么债权人能否就此前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又此时能否受理呢?
对此问题,笔者结合实践经验认为此时不能简单照搬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受理”,而应当考虑到债权人的实际,因为此时尽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但通过公证处作出的决定书已经斩断了债权人希望通过强制执行保障其债权的道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并依法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