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近期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邓某诉新密市一家煤业公司,要求其归还风险保证金,并当庭出示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200多万元的风险抵押金的收据,由于被告公司经过资产重组,原有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下落不明,原告邓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重组后新的企业履行返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提出疑问,要求原告说明2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当时是以何种方式交付的,本案引发一个法律问题:在出借人主张出借款项全部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必要进行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确认借款交付的事实?
法官认为:在当事双方一方为企业的案件中,通常涉及大额款项的支付,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通知中规定,对主张是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但是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国外的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大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审查交付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很大难度,特别是在当事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调查和还原案件事实给法官带来了很大困惑。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需要当时人继续举证。
以本案为例,因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合理怀疑,应由原告举出说明借款现金交付的证据,具体可以是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提现凭证,用以说明200万元款项提取的时间、方式,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