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初新密市一家电力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400万元,并由另一家新密乳业公司提供担保,后经王某多次讨要,借款人电力公司拒不偿还,为此王某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担保人即乳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担保人作为一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因此主张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的规定违反法律中有关担保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担保事项而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相关法律的确有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规定。但目前关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裁判立场游离不定,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级法院裁判的合理性和公信力,在理论界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笔者认为,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本身的内部关系,而调整当事各方之间借款关系(比如本案)的为合同法,合同法是行为法,侧重调整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案的承办法官在裁量过程中从保护借款人利益方面出发,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加盖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的公司印章,债权人对担保材料已然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有效,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未予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的借款活动,公司作为担保人,若以需要完善的内部相关手续作为担保有效的必备条件,将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的成本并影响交易的效率,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