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原新密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均系化名)与郑州市民李某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李某将6万元借出6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李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胡平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标注借款人为“胡平”。此后,胡平及鼎昌公司未支付李某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由此于2014年1月将新密鼎昌公司诉讼到法院。
庭审中,被告鼎昌公司提出,借据上虽然加盖有鼎昌公司印章,但借款人处注明是“胡平”,且此人现在已经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13年现任股东在接受原公司股东相关账务及相关的印章时没有发现账目上有这笔借款,因而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应认定为公司对外借款,被告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是李某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财务账目中没有原告的债务以及借款人处签字为胡平个人签字为由,请求认定该债务属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