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代理权限;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对于委托人仅记载“一般授权”而没有明确列举代理权限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然而,根据对前述《意见》第69条规定的反面推论,似可理解为在此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6项诉讼权利以外的所有其他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中银行代理律师李某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将超越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致使代理事项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可能会给受托人及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
基本案情:
某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魏某、杜某、广兴公司签订56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期限为240个月。2013年1月4日被告魏某将其预购的商品房抵押给某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出现断供行为,某支行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新密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也未履行义务,某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的原告代理律师李某私自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告还款的方式、诉讼费、律师费进行约定,超越代理权限对委托人某支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实施。对于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支行和被执行人魏某各执一词。
双方观点:
被执行人魏某称:李某作为该支行的代理律师,声称全权代理银行来办理该笔业务,我们完全相信他,没有怀疑银行律师的代理权限,已经按照之前与其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银行代理律师的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有效。法院不应该扣划我们银行账户中的定期存款,应该终结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某支行称:我行对律师李某的委托为一般代理,一般代理只是代理申请执行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等简单事项,对于代理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我们的授权,因此代理律师就没有权限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个协议我们也不认可。这个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对于委托人仅记载“一般授权”而没有明确列举代理权限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然而,根据对前述《意见》第69条规定的反面推论,似可理解为在此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6项诉讼权利以外的所有其他诉讼权利。如果委托人希望对前述6项权利以外的其他诉讼权利的范围作出限定,则其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代理人享有的一般代理的具体权限,否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便视为包括前述6项诉讼权利以外的所有其他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参加法庭辩论、质证。本案中银行代理律师李某被授权为一般代理,一般代理主要是指不涉及处分被代理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诉讼代理行为。比如代理起诉、应诉、参加法律调查、调解、开庭,提供有关证据和代为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等。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代理的权限一般为代理申请执行、代理参与执行、提供相关案件证据及线索、代为表达受托人的意见、代签代收不涉及实体权利处置的法律文书。银行律师李某代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如果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追认,那么该协议就会从之前的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无效的法律状态。因此,法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因无权代理又未得到追认而无效,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在执行款中予以抵扣,未执行的部分继续履行。
终上所述,银行代理律师李某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将超越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致使代理事项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可能会给受托人及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者,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重要的一员,容不得任何思想上的疏忽和专业技能上的失误,否则必会造成当事人不可挽回的损失,致使我们法治事业蒙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