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王某某有车有存款,却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而获刑
简要案情:
王某某与陈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28号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香花偿还欠款五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书已经送达王某某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又以公告方式向王某某送达(2014)新密执字第4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某三日内履行(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有豫A306Y3北京现代轿车及豫A2HS69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前在中国邮政银行发生存储业务共12741.71元,于2016年1月20日发生存储业务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偿还原告陈香花5万元本金。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香花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单、银行存款明细、收到条、谅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手续、财产查询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到案经过、结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拥有轿车和货车各一辆,且在银行发生大额存款业务,却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恶意明显,但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及时偿还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2
有钱用于消费,却不偿还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被追刑责
简要案情:
2016年6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营偿还原告马军奇借款本金60 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营在新密市邮政账户6217994910002236844,于2017年3月28日入账14 000元,同年3月29日为儿子陈奕龙交保险。被告人陈某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女儿陈嘉宝于2017年12月12日还款20 000元,剩余款至今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营偿还原告马军奇借款本金60 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营在新密市邮政账户6217994910002236844,于2017年3月28日入账14 000元,同年3月29日为儿子陈奕龙交保险。被告人陈某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女儿陈嘉宝于2017年12月12日还款20 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营已向马军奇归还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全部借款,并取得马军奇的谅解。
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营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营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马军奇谅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某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马军奇当庭表示被告人陈某营已归其还全部欠款,其对被告人陈某营表示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陈某营所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营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马军奇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营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有能力为其儿子购买大额保险,却不偿还判决确定的义务,明显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警示被执行人:生效判决必须履行,有能力履行故意逃避者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