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密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为双方当事人厘清了责任,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屈某是新密市某小学的一名教师,某天下午上课时,其不慎在教室的讲台摔倒受伤,被送至新密市某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愈出院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屈某为九级伤残。因新密市教育局曾为屈某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屈某就理赔款项多次向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但一直未得到赔付,故原告屈某将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新密法院。
新密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密市教育局为原告屈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屈某在保险期间因工伤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某住院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15万余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