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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斩断铝渣非法处置链 守护一方生态净土

发布时间:2026-01-14 08:49:01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不仅是一句口号,更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发展底线。近期,新密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污染环境罪案件,深刻诠释了破坏生态环境所付出的惨痛代价......
                                          案件详情
    赵某经营着一家铝业有限公司,在明知铝渣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700余吨铝渣,先后分批次非法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周某,周某对该批铝渣进行提炼加工,将产生的废铝灰,转交给同样无资质的王某处置。王某为节省处置成本,在明知不能私自处理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将废铝灰随意倾倒在新密市某乡镇的山沟、荒地等区域,从而对该区域的土壤及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
    因该危险废物刺激性气味太大,附近村民向当地镇政府反映,镇政府高度重视,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该批废铝灰鉴定,得出结论:“该乡镇所堆放的固体物质至少具有毒性物质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
    案发后,当地镇政府出资对上述废铝灰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裁判结果
新密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周某、王某等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依据三人犯罪情节,依法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至10万元不等;另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赔偿生态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人民币129万余元。
                                         法官提醒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任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都是饮鸩止渴,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务必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合法合规处置各类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广大群众也应提高环保意识,自觉抵制污染行为,积极监督举报,共同守护我们美丽的家园。切勿像赵某等人一样,因一时贪念,触碰法律红线,最终落得人财两空、锒铛入狱的下场。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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