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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执行标的的限制和排除应具体化法定化

  发布时间:2010-08-26 00:00:00


    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执行标的),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具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因执行标的特别是财物类执行标的的复杂性、多样性,如何判定何为合法、恰当的执行标的,成为执行行为启动的前提和关键。

    但是,对执行标的这一重要问题,我国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仅规定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如何对其财产进行限定,没有规定。具体规定的缺失,致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实践中,或滥用执行权力,不当执行、随意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当的损失和损害;或造成实际执行不能,如在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不符合公共利益和公共良序等原则,不适合被执行时(如殡仪馆提供的运尸车),无依据要求被执行人再次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为此,笔者认为,应在民诉法“执行部分”增加“执行标的的限制与排除”内容,对执行标的(包括财物和行为)作出更为详细的界定,特别应贯彻“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保护,维护社会的衡平、和谐”精神,对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基本人权的财产和行为,不予执行,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局面。

    该部分至少应当涵盖六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对被执行人及依赖其所供养家属等的基本生活所需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应限制或不得执行。二是对被执行人属于福利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性质的所得,因人身损害所得的赔偿,因残疾或死亡而获得或由其家属获得的保险赔偿,由于其对被执行人生存或精神抚慰的特殊意义,应限制或不得执行。三是对被执行人由于身体疾病或者缺陷等的康复、治疗、辅助用品,不得执行。四是对于债务人的精神荣誉物品、宗教用品、婚葬庆祭等礼俗用品、学习及其他受教育所需物品、未发表的知识产权载体物等具有特定精神文化内涵的物品,不得执行。五是对公共利益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必需用品,福利团体的财产,文物名胜,学校的教学研究必需用品,公共交通、环保等设施和对社会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公共工程等,不得执行。六是对于在法%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8-25 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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