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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简易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0-09-01 08:43:19


                                                                           1996年3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员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在简易程序的设置中虽对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作了一些规定,但也有不完善之处。

   (一)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两种:一是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被害人起诉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对公诉案件的启动,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时,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不好,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在检察机关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过是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书面征求检查机关的意见,在检查机关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适用简易程序无论出于检察机关的建议还是法院的决定,都必须首先获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同意,当事人无权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作任何的选择,即使当事人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极不情愿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无可奈何地听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安排,这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和世界的发展不协调。

   (二)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我国,由于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律师的执业环境不甚理想,加上辩护活动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因此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于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很高,参于简易审判的比例就更低了。那么,被告人在简易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要比在普通程序审判中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案件少的多。使用简易程序本来就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在不能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处境将更加艰难,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因此,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建议在简易程序中应象德国、法国等其他国家一样,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

   (三)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倾向于纠问式。《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在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检察官通常不出席简易审判,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化活动,致使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也无从监督,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利益,背离了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不论是英美的有罪答辩程序,大陆法国家的处罚令程序,还是意大利的简易程序,检察官不仅在启动简易程序方面具有建议权,甚至可以与辩护方进行一致协商,而且在简易程序运作过程中,也要始终与辩护方一起,参与法官主持的简易审判活动。所以,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必须出庭支持公诉,确保刑事审判中控辩两方平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结构,避免被告人陷入被纠问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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