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系一大型国有公司原副总经理,退居二线后受公司董事会委派到该公司的.参股贸易公司(非国有)做管理工作,期间他与贸易公司总经理王某合谋,将从外地讨回的一笔旧帐10万元作死账处理,然后将该笔巨款平分。案发后对魏某的犯罪定性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构成贪污罪。魏某作为国有资本参股贸易公司的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贸易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无疑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魏某在原公司领导岗位上退居二线后,被委派到本公司的参股贸易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其此时的身份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本案系魏某独立作案其构成贪污罪没有问题,那么其和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共同犯罪魏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不同身份的人(魏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系魏某单独作案,就以魏某的身份确定犯罪的性质,即以贪污罪论处。在案例中,王某是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对二人合谋侵吞贸易公司财产其了决定性的作用,亦是说,该犯罪行为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王某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故案件的犯罪性质应定为职务侵占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