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未明确规定该原则,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其有存在和适用的合理性。本文从阐释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及法律效力入手,进而对我国立法上是否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观点,认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此原则,最后,对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完善模式进行构想,提出从法律、司法解释等层面进行具体规定。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履行 立法完善
情势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国际商事合同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我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是因为其在我国没有适用的余地。采用一种合适的方法将其规定于我国法律中,作为处理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失为一种更加合理的法律规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
广义的情势变更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势变更。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变更或终止该合同。我国《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77条借鉴上述规定,确立了该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地,情势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法律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若变更合同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的结果,第二步应采取使合同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首先应表现为“调整理论”,即“再交涉义务”,具体做法为在适用该原则时,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成功固然可喜,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属正常,只要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涉就足够了。当事人一方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而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致对方以损害,法院可判令损害赔偿。在上述方法不足以解决时,当事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实践中,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关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二、立法上是否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同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要不要确立于《合同法》中,是制定该法时讨论最激烈、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讨论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其各有理由。
(一)支持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
首先,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因此,不能用不可抗力来代替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是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其次,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做出过有关情势变更的判决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最后,许多国家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做了规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也都适用这一制度。将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符合国际法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同时,还提出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该原则导致司法混乱,有必要对其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二)反对在《合同法》中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
首先,情势变更的界限较难确定,尤其是如何划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在经贸往来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掌握不好,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法官水平有限,有可能滥用这项权力;再次,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最后,认为如果从全局的、动态的角度来观察这一原则,存在如下弊端:如果该原则的适用缺乏一种社会经济生活激烈的动荡背景,则该原则的法定事由在立法上将很难准确地确定其适用的尺度;如果该原则的适用是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可能引起“连锁变更”,以至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将受到威胁。这种观点认为暂时不要在新《合同法》中规定这一原则,而是通过司法解释或特别规定使该原则有对具体案件适用的机会,也许会发生更为主动、积极的效果。
(三)笔者观点
既然司法实践中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运用,立法上却又对其根本不曾
提及,未免使情势变更原则陷入两难境地。因此,《合同法》中应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首先,不能因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机会少就将其从法律中删除,只要尚有适用的可能性,就应该使其存在,否则,一旦发生情势变更之情形,岂不要面临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的困境。情势变更界限的划分确实较难,但不妨参照国外经验,对基本适用要件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出来,其他细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而定。
其次,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在允许情势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一定范围内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于合同法中规定该原则的基本要件而又允许法官适用该原则,倒会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滥用权力不仅不会起到遏制的作用反而会推波助澜。
再次,如果在经济生活激烈动荡的条件下适用该原则易引起“连锁变更”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那么是否将该原则取消就能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彻底否认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较好的方法还是在《合同法》中对其做出明文规定。
三、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完善模式构想
借鉴西方,立足国情,笔者对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模式做如下构想:
(一)法律层面
1.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都有关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应补充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
2.特别规定:《合同法》第68条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规定;第69条关于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5条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考虑增加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即应增加例外规定:“但是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未履行或解除而请求损害赔偿”。
3.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某些有代表性的合同作具体规定,主要涉及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这些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合同履行的内容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情况就会增加,因此有必要对这类合同做出具体规定,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情势变更原则的可操作性。
(二)司法解释
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及其例外无疑是增强其实际适用性的有效途径。
另外,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系法院赋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例以法律效力的做法,至于具体方式则要基于我国不承认判例法法律效力的现状,作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仍可通过文件及其他形式,对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审判实践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加以总结和规定,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后,我国现行《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而未来立法又尚须时日,这就使得这段时期在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况时,法官判案无法可依,且单纯借鉴不可抗力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参考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出现异常的情势,确有必要适用该原则,则只能针对个案而适用,且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最好的办法就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参考文献:
1.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京)2000年第1版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京) 1991 年版
3.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台北) 1986 年版
4.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法律出版社(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