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对其中“被告人”的内涵及外延却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共同犯罪中只有被告人供述,能否以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为由,而认定犯罪成立?
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中的“被告人”仅指被告人自身,而不包含同案其他被告人,即同案被告人隐含着互为证人的关系,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价于证人证言,只要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就应认定犯罪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供述,在法定证据分类中独属一类,其包含一人犯罪中单一被告人的供述,也包含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只有被告人供述,即便全案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也不能据以认定犯罪成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中的“被告人”是一统指概念,而非个指,其针对的是行为,而非行为人。
首先,《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分类中,把被告人供述独立一类,表明其指的并非单个行为人(被告人)供述,而是指同一犯罪行为(犯罪事实)中所有行为人的供述。把“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中的“被告人供述”与证据法定分类中的被告人供述作统一理解,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后统一性,也符合客观逻辑。
其次,同案其他被告人与证人有本质区别。证人是案外人,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而同案其他被告人本身即是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肯定同案被告人之间的隐含着互为证人的关系,定将出现同一行为、同一犯罪事实中的被告人既是行为人,又是证人的尴尬局面。案外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都难以保证,又怎么去保证这种案内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再者,对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程序方面的要求也存在严格区别。
第三,将“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中的“被告人”统指,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诱供及骗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及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绝大部分是侦查人员在看守所通过预审方式而获得的。这种获取口供的方式具有秘密性,没有律师在场,没有沉默权的保障,所获得口供的非自愿性(强迫性)极易发生。如果凭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就能定案的话,则可能出现大量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现象。所以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自身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第四、将“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中的“被告人”统指,有利于防止被告人窜供、集体主观归罪,进行集体顶替。“天价过路费”的曝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发生了被告人的顶替事件。单独犯罪能发生的顶替事件,在共同犯罪同样也有可能出现。特别是集团犯罪中,为庇护某个“重要人物”,维持某种违法现状,很容易出现集体串供、集体主观归罪的集体顶替事件。或许顶替之人有其自愿性,其合法权益可以不去考虑,但是由此而被放纵的犯罪行为及得以维持的违法现状,其危害有多大,后果有多严重,可想而知。
第五、有利于避免集体翻供,保证判决的客观正确性,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近年来,我国刑事错案频频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据认定上存在着“惟口供”思想。为杜绝这一历时已久的思想,我国在立法上已作出了相当的努力,其中首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此角度,该条中的被告人供述,也应包含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否则杜绝“惟口供”思想只能是纸上谈兵。
综上,笔者认为同案其他被告人与证人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等价于证人证言,“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中的“被告人”针对的是行为,而非行为人,其供述既包括被告人自身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便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认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