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我国电子货币发展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11-04-25 19:39:36


    法律对电子货币的概念界定和分类对于什么是电子货币,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作过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欧洲中央银行认为电子货币是“从电子方式存储在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是一种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被广泛用于向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支付,但在交易中并不一定涉及银行账户。”

    在我国,对电子货币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全面的界定。理论界也只是初步的研究。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讲,电子货币可以被认为是由消费者占有的,存储在一定电子装置之中的,代表一定的货币价值的储值或预付的产品。由于这种产品的功能接近于货币的功能,因而自此问世以来即被称为“电子货币”。

    根据各国法律认可或默许,电子货币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储值和信用卡型,如储值卡和信用卡;⑵电子支票型;⑶智能卡型,如卡;⑷数字现金型,指依靠国际互联网支持在网络上发行、购买、支付的数字现金。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是使用电子技术和支付方式相结合的系统,所存款和其他现金划入另一个账户,没有新的货币形态创造,没有新的信用产生,而只是新的电子化支付方法。第三种是以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尤其是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第四类,可以说“是真正的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交易涉及到的个人数据资料隐私权保护与网络电子商务中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性质是一样的。目前的立法主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倾向于在不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另一种是认为应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结合欧盟和美国的经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以及我国发展电子货币业务趋势的实际情况,应以普通立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好。

    首先,普通立法就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果将隐私权当做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有“名不正,言不顺”的感觉。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荣誉有关的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受法律保护。两者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只有在基本法中对隐私权有明确的界定,才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适应法律时无所适从的情况出现,也才能刚给电子货币交易中的隐私权以有效的保护。

    其次,专门立法是指应该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需要。我国也有几部调整互联网的专门规定,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等。但是这些规定比较原则。而且也很难对电子货币交易中涉及到的个人数据资料以有效保护。所以要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资料给予直接的法律保护。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