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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告知程序必须履行

  发布时间:2011-05-12 09:0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该条规定言简意赅、意思明了。但笔者近日发现,有些法院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没有在三日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直至开庭时才临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笔者认为,如此作为实属程序违法之范畴。

    首先,“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这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必须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其次,只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才能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所谓“其他关系”,是指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只有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依法在三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才能有时间去了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本案双方或三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应当依法回避的法定情形,从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得以实现。否则,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就无法真正地得以实现。

    再次,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必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告知程序是案件能得以公正审判的基石,只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如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就无法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鉴于上述,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以合法的程序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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