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附加刑种,它是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一种重要法律武器。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了财产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往往只注重自由刑的适用,对财产刑的适用不够重视。据一内部资料显示某某省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方面就存在以下问题:
适用数量少。2004年,某省各级法院审结并已生效的10211件15937人刑事一审案件中,被依法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仅有458人,占生效总人数的2.87 % 。
适用比例小。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的比例太小。
2004年因经济犯罪被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的只有250人,占经济犯罪判决生效总人数的7.1%。其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适用财产刑的比例更低,2004年判处并已生效的377名贪污犯罪中,仅1人被单处或并处了财产刑,占0.3%;561名受贿犯罪中只有5人适用了财产刑,占0.89%;102名挪用公款的犯罪中,只有2人适用了财产刑,占1.96%。
适用面较窄。一些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没有适用。据出步统计,某省法院适用财产刑所涉及的案由只有24种。目前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贪财图利刑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等。尽管如此,一些案件,如盗窃罪、诈骗 罪、 走私文物、走私贩卖毒品、制黄贩黄等犯罪,在某省2004年以来没有一件适用财产刑,造成许多应 当适用财产的案件没有适用。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惩治经济犯罪的决定及补充规定,经济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当并处财产刑,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经济犯罪共352人,但适用财产刑的仅91人,两者相差甚殊。
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因为以下原因:
一、对财产刑认识不够。不少审判人员对财产刑的实质内容、适用范围等各方面缺乏了解,或虽有所了解,但却未能引起重视,认为财产刑是附加刑,是“附带的”,可用可不用,因而导致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存在着重主刑轻视附加刑的思想,忽视了财产刑的适用。
二、适用财产刑的难度较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财产刑,但该规定定的较为原则。 如刑法分则只规定对经济犯罪“可以并处”或“单处 ”财产刑,但对具体适用的范围及处罚数额却没有具体规定,这些情况造成审判人员无法具体操作,缺乏确实有力的依据。
三、执行难。法院判处财产刑后,在执行上亦存在不少问题。有的犯罪分子无财产,因此就无没收财产或罚金可言;有的即使有财产,但判决之后如何执行,由谁执行,程序上如何进行,各地做法不一。所以有的审判人员怕麻烦,干脆不适用财产刑。
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财产刑这一法律武器,狠狠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应当采取以措施: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财产刑的特殊功能与作用。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法院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其重要性的认识,转变重主刑,轻附加财产刑的观念。
二、克服畏难情绪,用足财产刑。要严格按照刑法以及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使用财产刑的案件,依法判处财产刑,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要努力扩大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必须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根据罪行轻重,本着从严原则,尽可能予以适用,不能因为尚未查获犯罪分子的财产,难以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等原因而不予适用。当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财产刑的,则不能适用。
三、规范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创造一个有利于财产刑适用的有利环境,判决生效后能够立即执行的,审判人员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如限期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等,及时地予以执行。对于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我国刑法、刑诉法没有规定执行的程序和具体办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判决财产刑的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除先行查封、扣押或判决后由犯罪分子履行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一审法院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