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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完善

  发布时间:2011-05-17 08:51:37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针对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院作出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从“解释”的语义以及立法的本意上看,应当是一次传唤也可以的。但与《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相比,“解释”的规定却略显含糊。实践中,如果只经过合法传唤就可以,那么究竟是应当一次还是二次。一审法院如果依此进行了审判,二审法院要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孰对孰错,无从定夺。因此,行政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的传唤一般都采取两次的做法。其结果一是造成审期的延长和当事人的诉累;二是浪费有限的行政诉讼资源。

    据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应修改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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