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二十世纪中期以来,各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长速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随着国际刑法学理念的转变,国际社会倡导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学校、志愿者及其他社区团体和社区机构,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幸福,尽量减少司法制度干预,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采取温和、人道的措施。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便是其中一例,本文将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对该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前景进行初步探讨。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制度的意义
本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宽大处理,不限制或少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其置于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的措施和制度。
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其思维能力、社会经验都很欠缺,辨别是非的能力、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都很弱,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冲动型、偶发型犯罪。因此在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背景,考虑是否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治,而不是一味惩罚,激起他们疏远、对抗社会的情绪。
国家有责任创造条件确保未成年人过上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尽可能不受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影响。将未成年罪犯投放到监狱,不仅会交叉感染,“一专进去,多能出来”,还而且给其心理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另外,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说:“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
在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措施,是当今世界的普遍趋势。《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款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对于确实犯罪的少年,《公约》在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遇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第18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2004年国际刑法学大会形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也要求,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用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适用超过十五年的监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刑事司法的趋势,都以维护未成年人的福祉和他们的未来前途为重,慎用、少用监禁的方法。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其自身的原因,还受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需要社会各界参与的工程。对未成年人罪犯采取非监禁措施,把他们置于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克服刑罚的负面影响,也推动了全社会参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制度的概况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措施的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刑法的独创,但适用率却不到2%。尽管理论界对管制的存废一直有争议,我国刑法还是保留了该刑种。
管制适用于人身危险性小、不需要关押的罪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其所犯罪名法定刑最低应当是管制或拘役。如果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一般应当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量刑,不宜适用管制。另外,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还应考虑到其生活环境,考虑是否能够帮助、教育其改过自新。
(二)附加刑
《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三种: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未成年人罪犯一般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如对其适用财产刑,等于将责任转嫁给其家庭、监护人,由违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限制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另外,对未成年罪犯也可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对未成年罪犯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仍然实行限制适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三)缓刑、假释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可以避免监禁的弊端,更有利于罪犯融入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不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但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如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偶犯、过失犯、被胁迫、引诱犯罪,或者犯罪后由有自首、立功情节、悔罪态度好的,仍然应当比照未成年人放宽条件,一般应当适用缓刑。适用缓刑,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生活环境、父母的帮教能力、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因素,确保能够建立有效的社会约束机制。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能够鼓励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提前回归社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四)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于刑事处罚是对刑罚的补充,但我国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内容粗疏,难以收到教育、感化的效果。
三、我国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今年来,中央、地方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减少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措施,利用社会各界力量帮助未成年罪犯实现再社会化。
(一)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制度是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的一项改革,该制度起源于德国,又称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年龄、处境等情况,附条件地暂停起诉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悔罪,表现良好,则终止起诉,否则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起诉便宜主义。德国检察官奉行两项基本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主义的内涵是有罪必究,防止检察机关擅用职权,同时也保障了检察独立,该原则为德国所长期奉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德国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强调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时,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和社会效果。美国一些州也有类似的缓诉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接受并较好地完成检察官指定的项目,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起诉。
起诉便宜主义是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检察机关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检察机关试行的暂缓起诉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诉讼制度只能以法律的形式来设置。暂缓起诉是一种诉讼制度,检察机关自己设置,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第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而我国检察机关目前适用暂缓起诉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大学生,以“人”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为标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
第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暂缓判决制度
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在我国首次适用暂缓判决制度,该项做法逐渐为多个地区所采用。暂缓判决是指法院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其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在法院指定的考察期限内,让其回到社会中继续学习、工作,并由专门人员对其进行帮教,考察期满后,依据其表现作出相应的判决。
暂缓判决是对西方观护制度的借鉴。观护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蓬勃发展。186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法律,规定对于法庭处刑犹豫不决的少年,由专门的调查人员对其进行指导与监督。1945年,美国各州均已建立了少年观护制度,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也建立了此项制度。其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规定,如果少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未达到非判不可的危害程度,法官可以判定其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考验期内暂不作出。考验期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考验期内,考验期监督人对被告人进行监督、保护。如果表现不好,法官可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如其真诚悔改,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可撤销原判决。
目前在我国,暂缓判决多采用决定的形式,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书》,先确定被告人有罪,待考验期满后再判处相应的刑罚。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它除了像暂缓起诉制度一样,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期限的规定外,还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暂缓判决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的依据,法院却据此对被告人进行考察,实际上就是把他们当作罪犯,进行了有罪推定。
(三)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欧美国家。如今,社区矫正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被广泛使用。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内容有审前释放、缓刑与假释和重归社会方案。在加拿大,除极少数被判无期徒刑又实际被关押至死的犯人以外,所有犯人都适合社区矫正。被判监禁的犯人,基本上都能在服刑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以后获得假释,随后进入社区矫正的过程。
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罪犯有着重要意义,能够避免他们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社会产生反感和叛逆,以致再犯。社区矫正能够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未成年人行为、心理的负面影响,让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于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社区矫正由各部门分工负责,法院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帮教。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试验阶段,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主体散乱、职能不清,没有统一的管理、负责部门。从长远看,制订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负责,应是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方向。
第二,缺乏专业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作,既要执行监管,又要开展矫治,需要司法人员、社区志愿者、街道居委会干部、民政干部、人民调解员、医师、教师、律师、离退休老同志等各界人士共同参与,他们应当有不同的专业背景,如法学、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学等,目前我国还缺乏这样的一支队伍。
第三,缺乏财政支持。社区矫正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需要大量的经济投入。目前类似于国外的私人矫正机构在我国不存在,政府应当给予有力的财政支持。
纵观国外对未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处理制度,我国应当在理念、制度、配套措施上大力改进,既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处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