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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执行之诉研究

  发布时间:2011-12-22 10:52:40


    执行问题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难点,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由于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比例逐步增大,并且出现了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新类型的案件。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基本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

    许可执行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一种情况,通常表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裁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标的物许可执行的诉讼。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二百零四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并于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中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是本文要阐述的许可执行之诉。

    二、目前学者观点

    对于许可执行之诉是否形成民事上的诉,能否做为民事案件立案,业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可以立,这是目前出现的新的诉讼类型,是一种新的诉,即许可执行之诉,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可以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立,因为其诉讼请求不当,是否许可执行是对执行行为的要求,应当是向执行机构主张,不能做为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必须是对实体权利所提出的主张,对于许可执行之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许可执行,根本没有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以不能立案。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许可执行是一种执行行为,是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要求,而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是具有法律关系所固有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要素的。显然,许可执行均不具备诉讼标的的特征,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但是目前法律就是这样规定,而且现实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那就姑且先这样执行。

    三、如何规制

    目前有学者提出许可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诉,即许可执行之诉,对此限于知识和能力不足,不好做出评判,但基于现在的理论,不创设新的诉也可以解决此类型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法律的变动和改革。

实际上,透过这些表面现象,我们发现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争议或者说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才是诉讼的实质;对于执行标的是不是要执行,是争议各方与法院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申请执行人,他对要求执行的标的物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无权要求对其权属进行确认,而要求许可执行又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因此申请执行人面临权利无法保护的境地。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本意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降低了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本意就是要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如果异议被裁定不成立,案外人必然起诉,这无疑是在诉讼之前多增加了一道审查程序;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如果案外人的异议成立,那么其权利就无法实现,这也是与他申请执行的初衷相违背的,所以申请执行人也必然要起诉,除非查到被执行人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既然无论异议被支持还是被驳回都要进入诉讼程序,那设立执行审查还有什么意义。更不要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处于被动地位的被申请人的诉权。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立法,取消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审查。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资格以及与执行标的物是否有利害关系等程序性问题,在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待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据此来决定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执行。这样既可以解决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面临的问题,又提高了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鉴于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的尴尬境地,建议取消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的实质性审查,将实体审判权归还于审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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